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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娱乐城- 西湖娱乐城官方网站- APP2018年各地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著作权篇(二)

更新时间:202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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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娱乐城- 西湖娱乐城官方网站- 西湖娱乐城APP2018年各地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著作权篇(二)

  原告腾讯公司是《北京爱情故事》电视剧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其在其运营的“腾讯视频”软件上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的服务。“腾讯视频”采取了针对其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加密,并通过密钥鉴真获取视频密钥的技术措施以保护其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电视猫视频”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和下载,该视频系通过技术手段解析了应该只由腾讯公司专有的视频播放服务程序才能生产的特定密钥ckey值,突破腾讯公司的安全防范措施,获取了其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数据。原告认为,被告千杉公司的行为“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所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同时也侵犯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千杉公司通过破坏腾讯公司的技术措施获取涉案作品,并在“电视猫”上进行播放,一方面,违反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规定,因此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从千杉公司的行为表现看,其主观上具有在其软件上直接为用户呈现涉案作品的意图,客观上也使用户在其软件上获得涉案作品,同时使得涉案作品的传播超出了腾讯公司的控制权范围,构成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因此也侵害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千杉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电视猫平台《北京爱情故事》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

  本案中,千杉公司通过破坏技术措施,直接从腾讯视频的存储服务器中抓取视频数据,并将该数据内容由腾讯视频的服务器直接传输到“电视猫”进行解读、播放,虽然未实施将涉案视频置于服务器的行为,且从技术上该行为仍是通过链接技术来实施的,但因为该链接之上附加了千杉公司有意识的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因素,超出了网络技术服务应有的范围,事实上导致其能够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导、操纵整个传播流程,实际上窃取了作品传播者的地位,使得涉案视频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范围和渠道进行传播,构成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行为;因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予以规范。本案的妥善处理,为当下视频行业的有序运营、竞争,提供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原告是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的著作权人,并将该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软件名称为经变更后为“晓风安全网贷系统[简称:SP2P]V6.0”。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购买ShoveSP2P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UI全定制+微信端开发,并享有在维护期内的免费升级服务,软件项目款为298000元,原告在其软件的基础上为被告完成了定制开发并交付被告。随后,被告在其管理的网站服务器上部署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软件,2016年4月27日,原告发现网站中部署的软件对原告的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软件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两个功能。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原告SP2P程序的源代码的情况下,不可能完成对程序的修改,被告系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原告的源代码对程序进行了修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对其所持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享有修改权,即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该规定在明确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修改权的同时,也确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行使该修改权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第二,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进行的修改以必要为限度;第三,此种修改应当系对其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进行修改。本案中,在原告已经证明被告通过修改其软件增加了“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两个功能情况下,被告一直拒绝回答其修改原告软件的方式和程度且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软件的修改符合法定条件,因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诉前行为保全审查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基础;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责令停止侵权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基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以及网络音乐平台的经营特征,如不立即采取诉前禁令,将会快速危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被申请人不当利用他人权利获得的竞争优势进一步增长,从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依法应予禁止。本案积极运用临时措施制度,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充分体现了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效果,切实增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获得感。

  七田阳光公司对其编写的头脑能力合格训练册(5-6岁)感知力训练、专注力训练、观察力训练、思维力训练、色彩记忆等多套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阳光教育中心为从事教育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该中心自北京博睿恩公司购进《博睿恩儿童早教训练册》30套,以上述训练册为课程教材,为当地适龄儿童提供头脑能力训练课程培训,并以该培训课程对外经营。经比对,阳光教育中心自北京博睿恩公司购进全脑训练册中,有数十页内容与七田阳光公司编写的头脑能力合格训练册内容完全相同。七田阳光公司以阳光教育中心使用的《博睿恩儿童早教训练册》大量内容系抄袭、复制其作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教育中心停止销售、使用并销毁侵权训练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的,属于“合理使用”。阳光教育中心购买博睿恩公司的教育训练册后,仅在课堂上作为教材使用,可不必支付著作权人报酬。但阳光教育中心将博睿恩公司的教育训练册向学生出售,则属不当使用行为,应停止不当行为。判决阳光教育中心立即停止对外销售博睿恩公司出版的全脑潜能训练册,驳回七田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要求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出于非商业用途,如此才能在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的协调与平衡。阳光教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经营,其使用被诉侵权作品的目的是为招收学生获取利益,虽然形式上也用于课堂教学,但在使用目的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使用作品”有本质区别,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阳光教育中心使用的教材系自博睿恩公司合法购买,该教育中心作为购买者和使用者,要求其审查所购买的作品是否存在抄袭等侵犯著作权的内容,确实超出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阳光教育中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为合理使用。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结合“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该条中的“学校”,既包括全日制的普通学校,也包括各类业余学校,但不包括营利性的培训机构。该条中的“课堂教学”,专指面授教学,函授、广播或电视教学不在此列。该条中的使用方式限于少量复制与翻译,“少量”不仅是指所用部分占整个作品的比例,也包括复制的份数。本案中,阳光教育中心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课堂教学,形式上与合理使用具有相似之处,但该中心从事的是营利性培训,且教材大量抄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超出了“少量复制与翻译”的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

  《通河县交通志(1906-2014)》的编纂工作为通河县人民政府主办,交由通河县交通局承办,县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具体编纂工作。该书编辑部主编为闫某,编辑为陈某等多人。2018年,刘某诉至法院,称《通河县交通志》的编辑陈某以帮助刘某打字、协助刘某工作为名,将刘某多年来收集的资料据为已有,剽窃刘某作品,并将刘某作品收录进《通河县交通志》,侵害了刘某的著作权。请求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使用刘某享有原始著作权的《通河县交通志》中的历史记录、纪实部分,在通河县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刘某经济损失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通河县交通志》由通河县人民政府主办,通河县交通局承办,县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编纂工作,通河县交通志编纂委员会在该书封面署名,故《通河县交通志》系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其作者应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陈某作为《通河县交通志》编辑之一,其编辑工作为职务行为,对《通河县交通志》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某应向该书作者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与北京意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畅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东软集团终端资产和安全管理项目合同书》约定:意畅公司为东软公司提供LDSSV9.5软件,在此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资产盘点功能,最终完成附件一东软集团IT资产管理平台定制服务产品,并保证软件符合合同及东软公司要求,在此前提下东软公司向意畅公司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意畅公司向东软公司提供了LANDESKGATEWAY网关设备两台、LANDESK终端资产和安全管理产品纸质许可和光盘介质一套,上述软件系意畅公司从英万齐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万齐公司)购得。双方均认可截至本案诉讼,该合同的二次开发部分尚未完成,且未能就合同后续解决达成一致。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依据合同签订主体和相对性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实践中技术合同有时存在一方转委托开发任务,或涉及隐名代理,合同内容直接约束合同主体之外第三人的情形。诉讼中,当事人应就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是否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代理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涵盖了技术成果开发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较为典型的特有问题,即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涉及隐名代理的审查与认定、开发内容的调整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在履行中发生变更,以及技术成果研发风险责任的承担等。该案通过对本诉和反诉的合并审理,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法院准确判断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及是否存在隐名代理关系,该案对技术合同主体的认定具有一定示范作用。

  根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在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但如何确定该使用范围却不无争议。尤其是在委托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情况下,常常存在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并解除合同的情形,建设单位因招标、施工及验收等都离不开工程设计图,往往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及后设计单位是否系在约定工程项目内使用原设计图纸值得研究。

  2016年6月,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约定同方公司为项目的设计单位,承担该项目设计任务,同方公司后向石柱建委提交了设计图纸。2017年4月19日,石柱建委明确裕兴公司为前述项目业主,并委托裕兴公司与同方公司进行设计任务的往来以及支付设计费用。2017年7月23日,石柱建委向同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同方公司虽履行了部分设计服务,但未根据修改意见修改到位,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2017年8月3日,裕兴公司与重庆市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原建设项目委托重庆市设计院进行设计,并将同方公司的设计图交与重庆市设计院。其后,项目方将重庆市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进行项目施工招投标。同方公司起诉认为重庆市设计院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一、以合同约定方式决定著作权的归属时,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否则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设计作品的著作权明确约定;同时,从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时,著作权仍应由受托人享有,故涉案图纸的著作权应归同方公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的规定,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石柱建委作为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上使用同方公司设计,如利用设计图进行施工、竣工验收,根据工程项目的变化对原有的设计图进行必要的修改等。但本案中,石柱建委是认为同方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才与其解除合同,并与重庆市设计院签订新的设计合同,由重庆市设计院另行负责施工图设计。在此情形下,重庆市设计院理应独立进行创作、设计,但其设计图纸却与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将设计院的行为视为石柱建委或裕兴公司在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则对同方公司不公平。也正是如此,本案与(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并不相似。(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中,全部工程设计已完成且绝大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在原设计单位不配合进行主体基础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新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新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发包人的要求,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复制、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出具设计图纸用于报审、验收。两个案件中的发包人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的背景、合同的目的、内容均不相同,不能参照适用。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重庆市川剧院筹备拍摄川剧《金子》的电影版,拟定将以全程记录舞台演出的形式拍摄电影,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向其颁发了《摄制电影许可证》。2017年3月8日,重庆市川剧院与迪尔哈特制作有限公司签订《〈金子〉电影拍摄合同》,约定:重庆市川剧院在重庆川剧艺术中心进行三场《金子》演出,由迪尔哈特制作有限公司负责拍摄;为了保存整个拍摄过程并作为历史资料保存,重庆市川剧院将聘请第三方对迪尔哈特制作有限公司的部分拍摄活动进行拍摄记录。重庆市川剧院后又与北京郭三省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特吕弗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电影后期制作委托协议》,委托两公司对已经拍摄完成的川剧版数字电影《金子》进行后期制作。

  首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区分了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系作者本人,而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系作者所在单位,作者只享有署名权。与一般职务作品相比,特殊职务作品通常指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以解决技术问题为目的,具有较强实用性、功能性的作品,强调作品创作对单位资金、设备、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金子》作为典型的文学艺术作品不符合上述特征,因而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其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一般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依通常理解,“业务范围”系指“个人或者某个机构的专业工作所涉及的范围”,其核心词为“专业”。重庆市川剧院作为国家投资成立的川剧文化事业单位,按照其“发展川剧艺术,促进文化事业”的企业宗旨,其业务范围包括对川剧艺术的保存、展示、传播等,而表现形式不应仅仅局限于“川剧舞台表演”这一传统形式,以图书出版、音像资料发行、电影拍摄等方式或手段保存、展示、传播川剧艺术的,都应当属于重庆市川剧院的业务范围。

  华龙艾迪公司通过授权取得重庆日报报业集团旗下全部媒体作品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获得重庆日报报业集团许可,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华龙艾迪公司通过自主研发的《互联网数据固化系统/V1.0》发现未经其允许,坚和公司主办经营的myzaker.com网站上载有《乡村公路便民中心农村电商小康路上的‘脱贫三宝’》一文,该文章系华龙艾迪公司享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新闻报道,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为证明坚和公司网站上有被控侵权新闻报道,华龙艾迪公司除举示《互联网数据固化系统/V1.0》数据固化报告外,还通过百度搜索进行当庭勘验。通过百度搜索新闻报道名称,能够检索到以下内容:该新闻报道名称+ZAKER新闻、被控新闻报道第一句以及“myzaker.com/articl…-百度快照”。但点击该内容进入myzaker.com网站后显示内容不是涉案被控侵权新闻报道。坚和公司据此否认侵权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坚和公司侵权的证据《互联网数据固化系统/V1.0》系华龙艾迪公司自行开发的软件系统,根据专家咨询意见,该系统具备固化数据的功能,但因华龙艾迪公司自行掌握软件源代码,不排除其篡改数据的可能性,故该证据中立性存疑,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坚和公司在其经营的myzaker.com网站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新闻报道。华龙艾迪公司为证明侵权事实,另外提供了百度检索结果作为补充。通过百度搜索,在略缩图页有“《乡村公路便民中心农村电商小康路上的‘脱贫三宝’》-ZAKER新闻”、该新闻报道第一句以及“myzaker.com/articl…-百度快照”等内容显示。可证明在myzaker.com网站上曾出现过《乡村公路便民中心农村电商小康路上的“脱贫三宝”》新闻,且该新闻第一句与华龙艾迪公司主张权利的新闻报道第一句一致。点击进入该新闻报道网页后显示的网页后缀与华龙艾迪公司举示的《互联网数据固化报告》一致。在新闻报道名称、部分报道内容、相关网页后缀均一致的情况下,坚和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对网站服务器有条件进行修改、删除,有责任举示在新闻报道名称、部分报道内容、相关网页后缀均一致的情况下新闻报道其余内容不一致的证据,而不能仅以网页最终显示内容不是被控侵权新闻报道作为未侵权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坚和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微信公众号“看客影视”的账号主体为视畅公司。该公众号首页底端的三个菜单栏自左向右依次为“功能”“微电视”和“看客中心”。其中“功能”的子菜单显示为“云相册”“遥控器”和“全网搜索”;“看客中心”的子菜单显示为“平台帮助”“意见反馈”“APP下载”和“扫一扫”;点击“搜索”,该公众号推送一条信息,内容为“您好,请在聊天对话框中输入搜索关键字如:片名、主演、导演、类型或者片名首字母,即可搜索影片。同时支持微信语音搜索影片。”点击“意见反馈”,微信公众号进入标题为“意见反馈”的页面,内容分为反馈类型、联系方式、意见反馈三项。点击“微电视”进入标题为“看客影视”的页面,导航栏自左向右依次为“推荐”“直播”“分类”“我的”及搜索键,点击“推荐”,页面自上而下依次显示为:一个影视作品的图片及名称,“当前热播”“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纪录片”等栏目,每个栏目下并排显示三个影视作品的图片及名称。点击“直播”,下又分为“央视”“卫视”“地方台”“电视剧”“综艺”和“新闻”栏目,其中,“央视”栏目下显示对应的央视频道并显示该频道的LOGO及当前播放的节目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的页面设计一般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平台的开发需遵循腾讯公司对微信公众平台的基本设定,一方面,单个菜单是根据功能的需要而设定的,其名称均为单词或词组,是对该菜单功能的高度浓缩介绍,因其思想与表达重合,故单个菜单栏不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由于手机端屏幕不同于电脑端屏幕,其可供布局的空间有限,故腾讯公司对每级菜单的数量均进行了限制,在每级菜单数量有限的前提下对多个菜单的排列组合也仅仅是一种简单的罗列,不能体现设计者独特的思想,也不具有独创性。就本案而言,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电视除了直播功能外还有点播功能,因此按照“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纪录片”等对点播内容进行分类介绍、按照“央视”“卫视”“地方台”等对直播内容进行分类均属于通常分类标准,视畅公司对上述页面构成要素的选择均具有普遍通用性,不具有独创性。再者,由于手机端屏幕的局限性,手机端视频网站内容自上而下显示均为一张大图,剩下的并排两张或三张小图,这种排列方式也较为普遍,不具有可以加以保护的独创性。综上,视畅公司主张的上述页面也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视畅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在设计公众号时使用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否则会违背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从而损害公众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视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广告词“没得几十强勒种废话,我们豆是重庆贼巴适串串香”使用了重庆地区的常用方言,是方言的简单排列组合,不具有独创性,没有体现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文字作品。万道餐饮公司认为该广告词大量应用于其经营的“土炮李记串串香”门店招牌设计与经营宣传中,给广大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消费者很容易就将该广告词与万道餐饮公司经营的“土炮李记串串香联系起来,该广告词已经具有了相当大的商业价值。二审法院认为,广告词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与该广告词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无关,地区方言是社会公众共有的资源和财富,其惯常表达方式不应由一人垄断。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摘要】未来电视公司经授权,就中央电视台制作的涉案节目在互联网电视业务上享有独占专有使用等相应权利。被告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河南大象公司在河南地区推出“魔百和”业务,该业务以“和家庭”宽带为唯一承载网络,通过机顶盒,向家庭电视提供互联网电视视频资源。银河公司负责“中央银河”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央广TV”“江苏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运行管理和开发经营。河南大象公司负责建设管理河南省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并提供部分视频点播业务。河南移动公司负责提供宽带接入服务,浪潮公司负责生产机顶盒。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河南大象公司分别签订了收益分成合同。涉案“魔百和”业务具有直播、回看和点播功能。未经许可涉案“魔百和”业务播放了央视的《综艺盛典》节目。未来电视公司主张被告的回看功能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未来电视公司仅具有OTT互联网电视的授权,并无IPTV模式的授权,而涉案“魔百和”业务中的“直播+回看”模式属于IPTV模式,不在原告授权范围内。

  法院认为,涉案“魔百和”业务虽然在其播放平台开设的“电视台”栏目中提供了相关视听节目的“直播”与“回看”服务,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为“IPTV”业务,故被告关于其业务未落入原告的权利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网融合”技术条件下的“回看”服务,具有交互性,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被告提供的“回看”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河南大象公司分别为互联网电视的集成播控服务方、内容服务方及传输服务方,三被告存在分工合作的主观意思,在内容合作与审核、利益共享与分配等方面有着相互依赖的紧密联系,并在实际操作中通过分工共同实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最终认定三被告构成分工合作共同侵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新类型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人民法院明确了在“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认定侵权主要考察侵犯权利的实质内容,并非依据业务模式的所属领域。“回看”服务具有交互性的特点,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此外,该案还明确了提供移动宽带的网络接入服务商的责任承担。在“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本案从政策法规、经营模式、利益分成、主观意思联络等多维度进行分析论证,最终认定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河南大象公司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本案较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热点难点问题,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对互联网电视行业的发展,有一定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法院认为,首先,乐视网天津公司提交了相应授权的公证书,载明所附授权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实其获得了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备案不影响其权利的取得,中科大虽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部分授权主体现无法查询主体信息的问题,因中科大并未举证证明相关主体在授权时已注销或者并不存在,其仅以目前的主体查询情况否定授权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授权期限内,乐视网天津公司已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虽然其起诉时已经超过授权期限,但对于授权期限内的被诉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其次,中科大将涉案影片上传至服务器并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公证取证过程虽未完整下载播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足以认定中科大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的行为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根据公证书显示的中科大提供涉案作品的情况,从其使用的数量、传播范围、目的看,该使用已超出了合理使用范畴。最后,乐视网天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中科大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中科大的违法所得亦无足够的证据确定,而且也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法院综合考虑中科大的特殊身份、影视作品类型酌情确定中科大赔偿乐视网天津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因存在原始权利人确认、层层授权的情况,易发生授权时间冲突问题。人民法院结合作品本身权利展示情况以及当事人授权取得的途径等事实,依法认定授权环节中即便存在原始著作权人后授权以及倒签的情况,仍属于事后追认,根据涉案影视作品显示的权利人信息、授权书等事实,综合认定乐视网天津公司就涉案影视作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乐视网天津公司已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虽然其起诉时已经超过授权期限,但对于授权期限内的被诉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虽然中科大本身属教学机构,但根据其对涉案网站的管理责任以及审查义务的履行情况,结合涉案作品使用的数量、传播范围和目的,不能直接得出涉案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行为,依法认定中科大侵犯了乐视网天津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摘要】笔名为小富女的作者傅某创作了一篇名为《有思想的女人,都美成什么样》的文章,于2016年9月20日首次发表在其微信公众号“小富女”中。2017年10月16日,傅某签署《版权声明书》,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文章无忧天津公司。北京童童阳光公司系微信公众号“阳光女神”运营主体,该公众号于2016年10月4日转发了涉案文章,文首、文末均有“作者:小富女来源:文艺妈咪欢乐多(ID:beautylife5)”字样,文章页面下方另有北京童童阳光公司推介其微信公众号功能的文字及二维码。“阳光女神”微信公众号已经于2017年8月份停止运营,并于2017年12月底删除包括涉案文章在内的所有网络文章。文章无忧天津公司主张北京童童阳光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童童阳光公司抗辩,根据微信公众平台的原创保护规则,作者对文章进行原创声明时,可以选择该篇文章允许转载或者禁止转载,当作者将文章设置为允许转载后,其他公众号转载时系统为转载文章注明出处,且将默认所有公众号获得了作者的转载授权,故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本案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和渠道愈加多样,相对弱化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微信公众号平台设立了原创保护制度,赋予作者对其作品是否允许转载的自主选择权。本案的焦点是,在作者“允许转载”的情况下,同为该平台用户的被告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以著作权法为宗旨,从平台相关规则的效力出发,综合考量作者对涉案文章声明原创保护时选择允许转载的主观意图、被告转载该文章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认定被告的转载行为不构成对权利人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同时判令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从而合理平衡了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的完善及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情摘要】经授权,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获得了小说《孤芳不自赏》的文学作品和影视作品的改编权。2016年5月17日,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与北京天神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协议》,授权由北京天神公司开发电视剧《孤芳不自赏》的同款游戏。授权协议约定,北京天神公司在收到权利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后向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支付版权费5000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因一方单方违约导致协议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当于版权费总额2.5倍的违约金。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按照约定将权利证明提供给了北京天神公司,但北京天神公司一直未付款。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天神公司赔偿违约金。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影视剧IP衍生品开发,该案的主要意义在于为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的违约金认定提供了审理思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版权费为500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版权费的2.5倍,即12500000元。首先,著作权许可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是商事主体,对于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风险问题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其次,本案被告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明示了自己的违约;第三,著作权属于无形资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很难进行评估和鉴定;第四,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持谨慎谦抑态度。在综合考虑了双方合同协商过程,签订、履行情况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原告主张的12500000元违约金。本案对涉及影视剧IP的衍生合同纠纷,确认违约金的考量因素上,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审理经验。

  【案情摘要】飞狐天津公司经授权取得电视连续剧《解密》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和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与飞狐天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协商电视剧采购事宜,2016年6月20日,《解密》在电视台首映当天,飞狐天津公司根据北京优朋普乐公司的请求向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交付了电视连续剧《解密》的介质。北京优朋普乐公司在《解密》上线播出后没有对飞狐天津公司交付介质提出异议。后双方通过电子邮箱对《影视节目版权授权协议》进行多次修改,但最终没有形成经双方签字盖章的文本。因北京优朋普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授权使用费,故成讼。

  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属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如果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也接受的,不能因为没有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合同不成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会使守约方的合法合同利益失去法律保障。本案中,飞狐天津公司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均系电子数据证据,从形成的时间、内容的连续性等审查,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飞狐天津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及时交付《解密》介质的主要合同义务。北京优朋普乐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对于飞狐天津公司交付的《解密》介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是否能够正常上线播放未提出异议,而是主动提出双方合作书面协议模板。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飞狐天津公司一方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也已经接受,双方之间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法院判决北京优朋普乐公司向飞狐天津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410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近年来频发的在线视频网站因线上交易未签署书面合同而引发的典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判决明确适用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一方当事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成立。二是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因为电子证据具有多元性、脆弱性、依赖性和易破坏性等特点,证据本身易被篡改、被伪造,难以辨别真伪。法院遵循平等对待电子证据的不歧视原则,综合全案事实,结合证据形成的时间、内容的连续性等,依法认定了电子证据的效力。裁判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文书义务,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确立电子证据平等地位、明确电子证据审查规则上具有积极意义。

  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印刷《经济法》、《韩心怡讲民诉之金题卷.8》等五种图书,后将非法印刷的《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税法(上册)》、《经济法》图书交给被告人秦某、任某装订,再由被告人杨某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胡某共复制发行侵权出版物37321册,被告人秦某、任某共复制侵权出版物29702册。一审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胡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秦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任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广州求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知公司)是“考无忧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辅导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通过官网发布,由用户下载客户端后购买各模块注册码进行使用。求知公司在2015年发现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博客blog.sina.com.cn上,某博客用户在2014年11月12日个人博客主页发布介绍前述考试软件及破解版软件的文章,并附软件的下载链接、破解方法、安装步骤、特别说明等文件;通过下载链接并按说明步骤运行操作的结果显示,软件经破解后显示的多界面内容与著作权人的软件正常运行时显示的内容相同,且无须通过注册码注册即可使用。求知公司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4月20日依照博客平台投诉规则,两次向新浪公司发送投诉邮件,告知博客管理员相关用户发布的文章侵害其知识产权,要求予以删除。未果,求知公司遂以新浪公司经合理告知,知晓其博客网站用户的侵权行为,仍拒绝删除涉案博客文章,侵害了求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故意避开或破坏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网络用户明知系未经许可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软件而予以信息网络传播,经权利人合理方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上述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需承担博客用户持续侵权行为经通知而未及时制止,从而导致著作权人权益受损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新浪公司赔偿求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互联网为学习提供了多种路径,教育类软件为广大网民提供了便利。著作权人通过设置技术措施,对学习软件加密,以实现软件的经济价值,任何人不得予以破坏。本案系博客用户擅自发布正版软件、破解版软件及破解方法而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其中,“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的要求,以防止侵权损害进一步扩大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新浪公司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阻碍了权利人正常、及时、有效的维权,应就帮助服务对象实施侵权的行为、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求知公司进一步扩大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钟利民所述,其主张权利的“BIOU图”()在图形外观、读音上均具有其独特的构思,融合了“碧海、鸥舞、邮轮、旗帜”等众多元素,具有美感和独创性,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碧欧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和标识,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与钟利民的“BIOU图”()美术作品主体部分完全一致,碧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钟利民所享有“BIOU图”()美术作品相关著作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图形系由英文字母“b”和“o”上下排列组合而成,虽然该字母经过变形处理,但这种变形处理尚未达到作为造型艺术作品的创造性高度,从图形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亦无法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缺乏美术作品所具有的审美意义。该图案虽经过钟利民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作品登记,但该登记作为未经实质审查的自愿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所登记之对象必然属于作品。同时,涉案图形无法表达出钟利民所陈述的其融合了“碧海、鸥舞、邮轮、旗帜”等众多元素,从而体现出相应的艺术美感。最后,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等需经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授权确权,亦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保护范围受到注册类别、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限制,其具有权利自作品创作完成自动产生,以及权利保护范围不受产品类别、技术特征限制等特点,故在考虑是否赋予经营标记著作权时,应慎重认定该标记的独创性,以合理界定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利民的诉讼请求。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有质和量的要求,质的要求是指作品中所反映出的个性;量的要求是指作品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具体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一定的审美意义。在认定商业标识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时,仅具有识别性是不够的,应要求其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作为美术作品的商业标识,必须同时具备艺术性和实用性,不仅包含着艺术效果,还须使该标识具有识别功能、宣传功能、装载产品质量、商业信誉功能。同时,美术作品是以其自然的外观而给人们美学上的感受,这要求作品必须有足够的长度以表达出艺术美感或者传递出一定量的信息。通常来讲,仅有个别字词或字词的简单组合,很难完整地展示出艺术美感或传递出足够的信息。而商业标识为了强调其识别功能,通常要求符号简单明了。另外,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更多是通过使用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而获得并提高,因此,一般的商业标识不构成美术作品,故在认定商业标识能否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时,需要考虑其外观表现形式是否足以表达出艺术美感。

  一审法院认为,“乐叔”和“虾仔”是《乐叔和虾仔》作品中的主要漫画人物形象,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由华佛尘和黎耀西共同创作,构成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华佛尘和黎耀西共同享有。黎耀西已死亡,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由继承人关志衡等人继承。作为共有人,华佛尘对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享有著作权,有权为维护其著作权权益提起诉讼。广州日报社对洪斯文及其创作的《乐叔与虾仔外传》进行报道,不会让公众误认为洪斯文是“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的创作者,未出现报道内容失实情况。岭南出版社出具证明是为了说明连环画《乐叔与虾仔》著作权的归属,内容没有提及“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对华佛尘享有和行使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著作权未造成妨碍。华佛尘主张广州日报社、岭南出版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华佛尘作为“乐叔”和“虾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作品,但无权禁止他人对“乐叔”和“虾仔”进行再创作。洪斯文在连环画《乐叔和虾仔》基础上,使用“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创作《乐叔和虾仔外传》,该演绎行为本身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洪斯文将《乐叔和虾仔外传》的画作于2015年3月7日在佛山市石景宜艺术馆展出,这些画作使用了“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其展出行为受展览权控制,展出前应获得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的著作权人的许可。鉴于黎耀西的继承人之一关志衡出具了《支持洪斯文继续创作乐叔和虾仔的意见》,即洪斯文已取得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共有人之一的同意,华佛尘无正当理由阻止他方行使权利。故此,洪斯文将《乐叔和虾仔外传》的相关画作进行展览已得到作品共有人之一的追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该追认行为发生于华佛尘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而洪斯文未经许可展览画作引发了本案诉讼,故华佛尘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洪斯文负担。考虑华佛尘为维权实际支付了调查费、差旅费,酌情确定洪斯文向华佛尘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著作权法规定创作者对作品享有“专有权利”的目的,并不是使创作者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而是保障创作者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经济收入,鼓励更多人投身于创作中,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洪斯文对《乐叔和虾仔》连环画进行演绎,创作新作品《乐叔和虾仔外传》,本身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不能侵犯原作品著作权。洪斯文将《乐叔和虾仔外传》的画作在艺术馆展出,这些画作使用了“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展出行为受展览权控制,展出前应获得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著作权人的许可。“乐叔”和“虾仔”是《乐叔和虾仔》连环漫画中的人物形象,由华佛尘和黎耀西共同创作,属于合作作品,华佛尘和黎耀西均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乐叔”和“虾仔”。黎耀西已死亡,其继承人关志衡对洪斯文展览《乐叔和虾仔外传》中画作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洪斯文使用“乐叔”和“虾仔”属于有权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洪斯文取得关志衡的追认是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关志衡的追认阻却了洪斯文行为的违法性,但洪斯文未经许可而展览画作引发了本案诉讼,故应赔偿华佛尘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6年5月份,被告单位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的《2016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上册)审计专业相关知识》10080册、《2016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下册)审计理论与务实》3693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的《建筑工程与实务》3000册以及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小学教材全解?六年级?语文(上)》17540册,共计34313册。2016年5月15日,辉县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对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当场扣押了上述非法出版物,并依法将郭某某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出版物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涉案价值总计为1200516元。法院认定被告单位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招财童子-国粹京剧”系郑某于2007年完成的美术作品,原告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由被告销售的开机画面为“招财童子”形象的看戏机,该产品使用了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招财童子的形象。被告作为具有多年销售经验的当地知名销售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查,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柜台是由其租赁给他人使用,商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看戏机的开机画面,使用了“招财童子”动漫形象,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发行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发票上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且购物款项是由被告收取,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是销售利益的获得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柜台租赁关系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原告陈行彪于2012年创作设计了《少女脸庞》美术作品,并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烟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少女脸庞》美术作品经过篡改后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第16572921号商标,并将篡改后的美术作品大量使用于该公司开发的“franceme法诗蔓”品牌产品的包装、销售和宣传中。原告主张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少女脸庞》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是《法诗蔓图》,该作品系龚某于2014年3月14日创作完成的,被告作为《法诗蔓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于2015年10月28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并未侵犯《少女脸庞》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创作的《少女脸庞》美术作品采用了轮廓化线条画的设计方式,将所有元素都以线条来表现;线条表现上采用了绸缎般的方式,使线条更加流畅,很好的表达出花和女子优雅、柔美的特点,视觉上也更精致、典雅。龚某创作的《法诗蔓图》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面部分系一幅带有边框的正方形平面图,图中同样描绘了一名头戴花朵的长发少女脸庞形象;下面部分是英文字母“Franceme”。将两幅美术作品比对,二者的显著部分均为一名头戴花朵的长发少女脸庞形象,二者的设计表现方式完全相同,女人侧脸、头发、花朵的整体造型都是以绸带般飘逸线条的方式来表现,两图形均概括在正方形方框中,两幅作品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少女脸庞》早在2012年即公开发表,他人具有接触该作品可能。《法诗蔓图》创作完成于《少女脸庞》发表之后,而被告并未提供《法诗蔓图》的设计思路、创作过程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作品独立创作完成,故应认定《法诗蔓图》构成对《少女脸庞》美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被告擅自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并在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以及用以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系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判定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判断中的难点问题。对于美术作品,若行为人的设计采用了与他人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表现形式,且无法举证证明设计是由自己独立创作完成,则应推定行为人抄袭他人的作品。本案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依法作出了准确判定,对同类案件中判断作品实质性相似有一定借鉴意义,同时充分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葫芦娃”角色造型为美术作品,系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胡某、吴某创作的职务作品,创作者个人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均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被告湖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管理使用的微信公众号中,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16日发布四篇文章共有23幅图片使用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葫芦娃美术作品。襄阳中院审理认为,葫芦娃造型作品具备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享有葫芦娃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葫芦娃美术作品,被告的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现已删除了上述文章,停止了侵权行为,但其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本案争议域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域名所有人对域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作为公司股东的朱某强均认可争议域名的所有权属于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为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其他成员对于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公司的财产应当在公司的直接支配之下,由公司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公司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公司的任何一项财产。本案起诉之前,涉案域名由股东兼监事朱某强在阿里云设立的个人账号中进行管理,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提出过异议,可认定此前朱某强系争议域名的合法管理人。本案起诉之后,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要求涉案域名不再由朱某强在其个人账号中进行管理,朱某强予以拒绝并擅自将域名停止解析,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朱某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即将该域名转移至名称为“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ID为ID1751************的阿里云账号中。

  得到(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到公司)与武志红、万维钢、薛兆丰、何帆、吴军等签订《订阅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其为公司“得到”APP中开设的订阅课创作作品,并约定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修改、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的权利由得到公司享有。而后得到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许可使用授权给刀豆公司,刀豆公司有权针对中国境内侵犯得到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刀豆公司发现,师某、金某、张某某通过在微信平台上建立微信群组、在淘宝开设网店“价值提升小店”“传奇123346”“大宝一哇”“路上读书”等,石狮市平设鞋店开设网站“终身学习社”(psvpv.cn/),通过网盘、印象笔记等途径,非法销售、传播刀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刀豆公司因此通过公证处以及《电子证据保全证书》等区块链技术固定被告侵权事实等证据。泉州中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经刀豆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路上读书”销售“得到app”资料,通过向买家提供百度网盘链接及密码的方式,使购买作品的买家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免费下载获得上述资料,该行为侵犯了刀豆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刀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但刀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师某、金某、石狮市平设鞋店传播的作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对其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数字版权不同于传统版权,它依赖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表现形式也以数字传播、内容以知识的数字化为主。较为常见的包括手机阅读电子书、收听在线课程、平板等移动多媒体观看影音、短视频等。互联网、P2P以及数字化的发展,使得内容复制、传播变得更加方便,进而导致非授权使用和拷贝、传播的成本变得更低,本案被告通过在淘宝网店、微信群聊分享、百度网盘、开设网站等方式,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只是当前数字版权侵权乱象的“冰山一角”。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原告在取证过程中运用了第三方平台的区块链取证技术。区块链技术是一种去中心化的信任机制,概括来说,区块链依赖互联网,借助密码学、计算机算法、基础数学等学科构建不可篡改、透明的账本,把数据在区块中记录、加上哈希算法得到唯一的标识,最后盖上时间戳用数字签名传递到下一个区块,由此组成区块链。上述区块链的技术原理及特点能够有效地为数字版权在司法领域的保护提供新的解决方案。尤其是在互联网产业升级,特别是数字版权蓬勃发展、网上盗版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的大背景下,其作用尤为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检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当前,围绕区块链的应用正掀起一波新的热潮,区块链电子存证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愈发广泛。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法院仍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要因为区块链技术本身属于一种新类型的技术手段就排斥或者提高它的证据认定标准,也不要因为它的技术具有难以篡改性或者难以删除的特点就降低相应的认定标准,而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同时,法院建议,对于致力于区块链领域的企业来说,一方面可以积极发掘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更多潜力;另一方面,对于电子数据生成过程的存证和固定也可以进行相应的技术探索,以解决存、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和原始数据的真实性等问题。

  原告欧某某创作完成“树脂男孩摆件”和“树脂女孩摆件”系列美术作品,并于2018年7月25日向版权机构申请,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趣味女孩”“趣味男孩”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被告已于2018年4月8日向版权机构申请,并取得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欧某某及被告多祥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来看,两者的图样、构思、设计元素及表现手法基本一致。从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体现的创作完成日期及登记日期看,被告多祥公司均早于原告欧某某,虽然原告欧某某提供了其电子邮箱中的部分证据,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创作人,但该些证据并不能体现其整个作品的创作过程,且原告欧某某自己声明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后又主张其作品完成时间最迟于2013年11月5日之前就创作完成,明显前后矛盾,且该时间也远晚于被告多祥公司声明完成创作的时间,故于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多祥公司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对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对国内的作者,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起自动产生,对外国作者,著作权自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时起自动产生,并不需要办理著作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被告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之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创作底稿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创作者应注意保存其创作过程中的底稿及相关资料,可通过公证或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等方式对前述材料进行固定,以便在维权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3年8月30日,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创作取得《诛仙3》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2013年12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房某未经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出资从被告人李某等人处租用服务器,架设网址,使用向QQ好友“梦坊”购买登陆器等私服服务器架设工具,私自架设“紫叶诛仙”和“帝王诛仙”等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在互联网上发布,通过支付宝和“维维点卡”支付平台收取玩家充值共计人民币141663元,获利人民币84787元。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IP所在服务器硬盘中的游戏服务端程序与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诛仙3”游戏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房某开设《诛仙》系列网络游戏私服的情况下,除向被告人房某出租服务器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服务外,还向被告人房某提供“维维点卡”支付平台用于游戏玩家使用人民币兑换《诛仙》系列网络游戏私服内的游戏元宝,提供代收费及费用结算服务,在此期间被告人房某非法收取游戏玩家充值人民币128400元,获利人民币84787元。

  本案是新型的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例。传统领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表现为盗版书籍、光碟等,随着网络服务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繁荣,传统有形载体的复制已经发展成为信息网络中的数字复制,在数字版权领域表现为他人提供下载等服务的形式。本案中,房某私自架设的“紫叶诛仙”和“帝王诛仙”游戏服务端程序与“诛仙3”游戏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即“紫叶诛仙”和“帝王诛仙”游戏服务端程序中并不属于独立的智力创造成果,其本质是复制品。房某通过向游戏玩家提供游戏服务端程序的下载、安装及运行服务,客观在玩家的计算机终端产生了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房某通过向玩家收取相应费用用于支付互联网接入服务以及游戏软件中实现某种游戏效果的游戏元宝的对价,客观上挤占了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市场份额,不当地损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依然属于“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房某对利用上述游戏服务端程序牟利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诛仙3”游戏服务端程序的“复制发行”。李某明知房某未经授权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牟利,仍向房晓天提供私服运行营利的关键环节的支持,共同完成发行、牟利,成立共同犯罪。

  原告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其记者采访撰写了大量无锡地区的热点新闻,并刊载在其报纸的纸质版和网络版上,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某科技公司、第二被告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手机新闻客户端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6篇新闻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6篇文章虽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但其文字表达中不仅包含单纯事实情况,还含有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该表达属于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上述文章系原告记者完成工作任务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原告;涉案6篇文章中2篇由网络用户上传,第一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侵权。对于另外4篇文章,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即使属于链接,其主观也应知道所链接的作品可能构成侵权,客观上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应认定其构成侵权;第二被告并非涉案客户端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诉称责任。据此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0100元等。第一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科技的发展,利用数字及网络技术的新媒体层出不穷,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某些新媒体利用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和便捷性,擅自使用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侵害传统媒体的著作权。本案裁判对互联网新媒体技术手段合法性边界进行了有效厘清,坚持“授权转载、付费使用”的作品使用基本理念,表达和传播了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环境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创新程度相匹配的司法价值取向。正由于此,该案被誉为“传统媒体诉赢网络媒体非法转载”第一案,判决的赔偿金额被称为“史无前例、史上最高”。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我市扶风永峰靓点娱乐有限公司、眉县皇家七号俱乐部、宝鸡市乐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凤翔县秦凤路唛田量贩娱乐厅侵犯其著作权。《两只蝴蝶》、《完美结局》等23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2017至2018年之间扶风永峰靓点娱乐有限公司、眉县皇家七号俱乐部、宝鸡市乐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凤翔县秦凤路唛田量贩娱乐厅等被告未经授权,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发现以上企业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KTV点唱系统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两只蝴蝶》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其使用费,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将以上企业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两只蝴蝶》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KTV点唱系统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两只蝴蝶》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使用费,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以上4家被告企业均被判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赔偿金。

  【入选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网站的备案属于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资质的备案登记,本案原告提供的工信部网站备案登记情况仅能作为证明网站开办者的初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网站域名归属的依据。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对.CN域名具有法定管理职权,该中心查询的结果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认定网站域名归属的依据。本案对于网络侵权行为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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