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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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对条款中“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理解与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而该身份的认定是进一步认定“情节恶劣”的关键要素。在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境中,如何穿透形式各异的社会关系,准确识别刑法意义上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
笔者认为,对该概念的准确认定,不应局限于对“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术语的形式化列举,而应深入把握其作为刑法上一种规范性评价概念的实质内核。其认定标准应遵循职责来源的规范性与关系状态的支配性相结合的二元路径。即在客观上,行为人需基于法律规范、职业伦理、合同约定或事实行为而负有为未成年人利益行事、照顾其人身安全的作为义务;在主观关系上,行为人与未成年人之间需形成一种以信任、依赖与服从为特征的不对等关系,使得行为人处于能够利用其优势地位施加影响的支配状态。
《解释》第十五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技术,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作出界定。其中,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列举项,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基础性法律,其核心在于行为人基于特定身份或契约,依法负有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人身安全的积极作为义务。此处的“职责”,在刑法教义学上可被定位为一种保证人义务,它构成追究不作为犯罪或作为犯罪情节加重责任的基础。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教育、医疗等职业型职责,其边界已从核心的职业行为延伸至职务行为所自然涵盖的,对未成年人处于其管理或影响范围内的持续保护义务。
更具实践认定价值的在于兜底条款“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此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穿透身份与契约的形式外壳,捕捉那些基于事实行为形成的、具有实质照护内容的信赖关系。无论是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朋友,还是基于委托临时承担照管者,只要其自愿、持续地承担主导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与安全的关键功能,便可能落入此范畴。这表明,立法者关注的并非单纯的空间共居,而是共居状态所衍生的事实上的依赖与被依赖关系。
司法实践在适用《解释》第十五条时,面临一定的认定困境,裁判尺度可能存在分歧,凸显形式判断与实质认定之间的张力。其一,“共同生活关系”的边界模糊。对于非基于亲缘的阶段性共居,如家教寄宿、亲友临时托付等,实践中对“共同生活”是否要求长期性、稳定性以及经济依附程度,把握不一。其二,“事实上负有”职责的证明标准缺失。对于缺乏形式契约的照护关系,如何认定“照顾、保护”的职责内容与程度存在困难。例如,临时性、间歇性的看管行为,或主要提供经济资助而较少涉及日常起居照料的情形,是否足以构成“事实职责”,易生争议。其三,职责存续期间与犯罪时间节点的关联性判定复杂。在职责关系已经终止,如已离职的教练、解除委托的保姆等情形下,行为人利用既往职责所形成的信任残留或影响力实施犯罪,能否溯及认定为“特殊职责人员”,司法实践仍存在身份论与影响力延续论的立场分歧。其四,最为核心的争议在于,特殊职责本身是否直接推定行为人具备可被滥用的优势地位。部分判决认为职责即蕴含地位,故只要具备职责身份即可从重处罚;另一类判决则坚持需独立证明行为人在具体情境中实际“利用”该地位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或意志压制。这些分歧根源在于对《解释》保护法益的理解侧重不同,有待通过权威案例予以统一。
第一层面,对职责规范性来源的客观审查。此步骤旨在确认行为人承担照护义务的正当性基础,是认定其具备保证人地位的前提。审查应分为两个递进维度。(1)形式来源审查。首要考察是否存在明确、外在的制度性依据,这包括基于民法典产生的监护、收养关系,基于行政聘任或劳动合同成立的师生、医患、教练与学员关系,以及基于民事合同建立的家政服务、看护委托关系等。此类关系因具有法律或契约的明确规定,其职责内容与范围相对清晰,易于初步确认。(2)实质来源审查。当缺乏上述形式依据时,则需深入探究是否存在自愿承担的事实行为。这是认定“共同生活关系”等兜底情形的关键。审查应聚焦于行为人是否持续、稳定地实施主导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健康与安全的核心照护行为,并形成外界可识别、被害人可依赖的照护状态。例如,长期提供居所、负担主要生活开支、负责学业督促、处理就医事务等综合行为,均可能构成实质来源的证据。此审查可借鉴“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着重考察照护行为的实际效果与依赖程度,避免将偶然、临时的帮助行为过度刑法化。
第二层面,对关系支配性状态的实质审查。确认了职责来源,仅能说明行为人“应当”照护,尚不足以充分论证其“能够”利用优势地位实施侵害。因此,必须进一步审查职责在具体人际关系中是否催生一种不对等的支配状态。这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滥用”职责的核心环节,需综合三项要素。(1)信任与依赖要素。评估未成年人是否在生活安排、情感慰藉、经济支持或学业发展等一个或多个方面,对行为人形成事实上的、难以轻易摆脱的依赖,并基于此产生人身与财产上的高度信任。(2)服从与影响力要素。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对未成年人的重要决策,如升学、交友,以及日常行动自由施加有效控制或决定性影响。这种影响力可能源于长辈权威、知识垄断、经济控制或情感操纵,其表现是未成年人的自主意志受到明显压制或干扰。(3)情境脆弱性要素。审视案发时未成年人的具体处境是否放大其脆弱性,从而加剧支配关系。例如,身处异地、与原生家庭隔离、身体患病、处于升学关键期等情境,都会使未成年人更加孤立无援,相应强化照护者的控制力。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认定是一个从形式到实质、从行为到关系的动态评价过程,核心在于识别并证明行为人基于特定职责对未成年人形成可被滥用的支配性影响。如前文所述,对这一角色的界定,必须穿透形式化的职责称谓,深入其规范性义务来源与事实性支配关系的二元实质内核。笔者认为,其最终价值不仅在于精准打击背信犯罪、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更在于通过严谨的司法推理,织密捍卫未成年人权益的法网,彰显刑法在最强保护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审慎平衡。未来,期待通过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凝聚共识,使这一重要解释在每一例案件中迸发出应有的法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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